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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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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我国目前的执行法存在严重的缺陷,从形式到内容都必须进行完善和补充,因此,制订一部新的执行法迫在眉睫。 关键词:执行 立法 理念 引 言 四、执行权的运行④ 现行的执行法中,执行权的行运模式是: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庭立案后,由立案庭转交执行庭,执行庭分给执行员办理,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通知,限期履行。如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由执行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保全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保全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再给申请人分配相应价款。这中间,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或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员有权进行审查,作出裁决。这种执行权的运行模式,是高度集权的,案件的执行进程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措施,完全取决于执行员。申请执行人成了旁观者。立法者设立这种执行权行模式的初衷,是想提高执行效率。但是通过执行实践,这种模式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原因有两个:1、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全部由同一个执行员完成,加大了执行员的工作量,执行员顾此失彼,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执行;2、权力的自我保护的本性,决定着在高度集权的执行模式下,执行员的权力运行难以公开,难以监督。如果执行员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工作尽职尽责,而且极富正义感,那么,也许能够在兼顾正义的情况下,提高执行效率。但现实生活中,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即然要依法治国,就要有一部科学和完善的法律,去规范权力正确、有效地运行,而不能把它完全寄托在执行员的个人素质上。 笔者认为,设置执行权力的正确、有效运行模式,要与执行权的性质相结合。如前所述,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综合,那么,在设置执行权运行模式时,应把这两种权力分割开来,分别交由不同的部门行使。主管执行裁决权的部门和人员,只处理应当审查裁决的事项,而负责执行实施权的部门与人员则根据执行裁决部门的裁决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在两个部门之上设立监督、协调部门。负责监督与协调两个部门之间的工作。这样一来,即能提高工作效率,又能使执行权公开、透明、公正。兼顾了执行中的正义和效率两大原则。 五、执行法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⑤ 部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部门法律的灵魂和统率,是部门法律的指导思想。它在部门法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地位。执行法作为部门法,也不例外,必须确立基本原则。只有正确确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制订一部好的执行法。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新的执行法应体现下列原则: 1、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则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有申请执行人,有被执行人。这些人都是强制执行案件中的主体,各自享有各自的权利。法院在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时,当然首先是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法院判决裁定中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因此执行法中必须首先体现出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有力规定。其次,被执行人在不同的案件中,享有不同的抗辩权和执行阻却权,这些权利是司法公平公正的体现,也是对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滥用权利的制约,保障被申请人在执行中能够充分行使执行抗辩权和执行阻却权,也是执行法的任务。在订立执行法时,必须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不偏不废,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属性。 另外,在具体执行中,有的案件还涉及案外人。执行法对涉及案外人的规定更要慎重,因为案外人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中的当事人,他们的权利救济途径十分有限,执行法中对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如不能充分保护,那么,必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样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总之,在订立执行法时,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被申请人及 案外人的利益。三者的权利义务要协调统一。 2、确立优先清偿原则 所谓优先清偿原则,就是在分配执行来的财产时,优先分配给先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的申请人和先申请法院执行的申请人。 我国现行的执行法从总体上看,实行的是平等清偿原则,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权外,不管他对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先申请查封,是否先申请执行。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各个债务人均应按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这个原则从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在实质上,则存在好多弊端: 其一,不利于调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积极性。 当事人胜诉后,总是抱着侥幸心理,期望债务人能主动履行,直到申请执行期限快要届满时,才递交执行申请书。但这期间,债务人往往会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办法,来对抗将要到来的法院执行。一旦债务人完成了财产转移、隐匿的准备工作,法院再想执行,就非常困难。还有另一种更可悲的情况,由于当事人思想麻痹,竟然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而使自已千辛万苦争得的权利,在坐等中丧失;如果执行法中确立了优先清偿原则,这些情况就不会发生。 其二,平等清偿原则实质上并不公平。 当一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他不能静等分配财物,坐享成果,他还要使出浑身解数,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他的权利才有可能实现。而现实社会中,由于诚信较差,债权人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付出相当的代价。而他的这一来之不易的成果,很可能被其他债权人平等地分享,而这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没付出任何代价。这样的话,哪里还有什么公平可言! 其三,平等清偿原则会使执行程序变得反反复复。 比如,当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时,又出现新的申请执行人,这时,法院必须重新调整分配方案,如果这样的申请人出现数人、数次,那么,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就得调整数次,这样的话,就会使执行程序变得相当繁锁,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很难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要想克服上述弊端,必须废除平等清偿原则,确立优先清偿原则,赋予那些先申请保全财产和先申请执行的申请人享有优先清偿权,这样,上述弊端就自然消除。 3、限制执行标的原则 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内容的财物和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执行标的没有严格限制,使执行的结果在满足了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损害了债务人及与执行标的有关的人员的利益,产生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争端,使社会问题趋向恶性循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的执行法要确立限制执行标原则。具体体现在下列方面:①执行债务人才产时,要保留其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使债务人能够维持社会最低生活水平。否则,被执行人作为一个群体,在失去最低生活保障时,很可能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②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现实社会中,管理及经营他人财产的情况很多,这些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道理很简单:如果将这些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必然会侵害这些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③对共有财产,如必须作为执行标的时,应严格区分被执行人享有的分额,只将其享有的份额作为执行标的,不要映及其他共有人;④设定优先权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时,应当确保优先权人的权利;⑤将对第三人到期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时,要充分保障第三人的抗辩权,不能轻易、简单地将第三人的财产当作执行标的。 4、以执行财产为主,以执行人身为辅,以惩罚为保障原则 我国传统的执行法,由于受时代背景的限制和影响,仅把财产作为执行对象,这在当时是合理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深入,社会关系发生了复杂的变化。在法律关系中,以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履行标的情况大量出现。比如在婚姻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的实现,就必须借助人的行为才能实现,还有以提供劳动和服务技能为履行合同方式的劳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也必须借助当事人的行为才能完成。这些法律关系中,一但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必然会产生大量的以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裁判。这些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就会产生以人身为执行对象的执行内容。而现行的执行法中,对执行人身行为的规范几乎没有规定,这在立法上是个空白,因此,新的执行法必须填补这个空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色,制订出更加详尽,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以执行人身为辅,以惩罚为保障的“惩罚”和“执行人身”并不是一个概念。执行人身是通过一定的执行行为,使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而“惩罚”则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而给予他们的制裁。其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关于“惩罚”,目前已经规定的措施有三种:一是拘留;二是罚款;三是追究刑事责任。“惩罚”的规定是有了,但是,实际操作性不强,拘留、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都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谓拒不履行,是指有履行能力,但主观上故意不去履行的行为,这即是个举证问题,也是个法律界定问题。要想落实这个问题,法律上必须确定举证的程度,否则,就难以确定什么情况才是拒不履行。拒不履行的情况如难以确定,那么,关于惩罚的规定就形同虚假。所以,新的执行法在贯彻以执行财产为主,以执行人身为辅,以惩罚为保障原则的同时,还要就如何操作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执行立法,是个很大的命题,笔者仅就上述几点发表掘见,与大家交流,既希望在争鸣中有所收益,又希望对立法有所贡献。
四、执行权的运行④ 现行的执行法中,执行权的行运模式是: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庭立案后,由立案庭转交执行庭,执行庭分给执行员办理,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通知,限期履行。如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由执行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保全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保全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再给申请人分配相应价款。这中间,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或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员有权进行审查,作出裁决。这种执行权的运行模式,是高度集权的,案件的执行进程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措施,完全取决于执行员。申请执行人成了旁观者。立法者设立这种执行权行模式的初衷,是想提高执行效率。但是通过执行实践,这种模式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原因有两个:1、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全部由同一个执行员完成,加大了执行员的工作量,执行员顾此失彼,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执行;2、权力的自我保护的本性,决定着在高度集权的执行模式下,执行员的权力运行难以公开,难以监督。如果执行员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工作尽职尽责,而且极富正义感,那么,也许能够在兼顾正义的情况下,提高执行效率。但现实生活中,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即然要依法治国,就要有一部科学和完善的法律,去规范权力正确、有效地运行,而不能把它完全寄托在执行员的个人素质上。 笔者认为,设置执行权力的正确、有效运行模式,要与执行权的性质相结合。如前所述,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综合,那么,在设置执行权运行模式时,应把这两种权力分割开来,分别交由不同的部门行使。主管执行裁决权的部门和人员,只处理应当审查裁决的事项,而负责执行实施权的部门与人员则根据执行裁决部门的裁决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在两个部门之上设立监督、协调部门。负责监督与协调两个部门之间的工作。这样一来,即能提高工作效率,又能使执行权公开、透明、公正。兼顾了执行中的正义和效率两大原则。 五、执行法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⑤ 部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部门法律的灵魂和统率,是部门法律的指导思想。它在部门法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地位。执行法作为部门法,也不例外,必须确立基本原则。只有正确确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制订一部好的执行法。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新的执行法应体现下列原则: 1、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则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有申请执行人,有被执行人。这些人都是强制执行案件中的主体,各自享有各自的权利。法院在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时,当然首先是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法院判决裁定中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因此执行法中必须首先体现出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有力规定。其次,被执行人在不同的案件中,享有不同的抗辩权和执行阻却权,这些权利是司法公平公正的体现,也是对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滥用权利的制约,保障被申请人在执行中能够充分行使执行抗辩权和执行阻却权,也是执行法的任务。在订立执行法时,必须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不偏不废,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属性。 另外,在具体执行中,有的案件还涉及案外人。执行法对涉及案外人的规定更要慎重,因为案外人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中的当事人,他们的权利救济途径十分有限,执行法中对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如不能充分保护,那么,必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样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总之,在订立执行法时,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被申请人及 案外人的利益。三者的权利义务要协调统一。 2、确立优先清偿原则 所谓优先清偿原则,就是在分配执行来的财产时,优先分配给先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的申请人和先申请法院执行的申请人。 我国现行的执行法从总体上看,实行的是平等清偿原则,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权外,不管他对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先申请查封,是否先申请执行。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各个债务人均应按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这个原则从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在实质上,则存在好多弊端: 其一,不利于调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积极性。 当事人胜诉后,总是抱着侥幸心理,期望债务人能主动履行,直到申请执行期限快要届满时,才递交执行申请书。但这期间,债务人往往会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办法,来对抗将要到来的法院执行。一旦债务人完成了财产转移、隐匿的准备工作,法院再想执行,就非常困难。还有另一种更可悲的情况,由于当事人思想麻痹,竟然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而使自已千辛万苦争得的权利,在坐等中丧失;如果执行法中确立了优先清偿原则,这些情况就不会发生。 其二,平等清偿原则实质上并不公平。 当一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他不能静等分配财物,坐享成果,他还要使出浑身解数,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他的权利才有可能实现。而现实社会中,由于诚信较差,债权人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付出相当的代价。而他的这一来之不易的成果,很可能被其他债权人平等地分享,而这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没付出任何代价。这样的话,哪里还有什么公平可言! 其三,平等清偿原则会使执行程序变得反反复复。 比如,当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时,又出现新的申请执行人,这时,法院必须重新调整分配方案,如果这样的申请人出现数人、数次,那么,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就得调整数次,这样的话,就会使执行程序变得相当繁锁,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很难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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